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含)者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
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3個月以上(含)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至93年7月1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128384元迄未
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83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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