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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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新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
訂購多批寢具(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
告僅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欠貨款221031元
未給付,屢經催討,竟置之不理。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多有瑕疵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221031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已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1031元,非屬無
據。又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多有瑕疵,並已立即向原告反應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上情為實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無
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被告所辯未給付所餘貨款,係因系
爭貨物多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21031
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