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