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
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
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
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
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分期付款
,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給付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向巔峰電信買的是使用時間,我都沒有使用到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
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
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
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
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查,消
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
可。況本件貸款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約定事項第1、2、3條之約定,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新
光行銷代為向第三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第三人
新光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
之給付等情,此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二紙在
卷可稽,則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有委任辦理貸款申
請並有代理權之授與。至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第三人新
光銀行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訴外人巔峰電信
公司使用,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約定對於其所貸得
款項之處分行為,與被告與第三人新光銀行間之借貸契約
無涉,自難認其於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
(二)又,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約定,第三仄
新光銀行將系爭借款一次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受款
廠商即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第三人新光銀行即已履行系
爭貸款契約完畢,僅餘被告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次
查,第三人新光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
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之糾紛等情形
,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
則,第三人新光銀行關於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自不
應受到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
之第三人新光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
,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
認對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
利之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是被
告辯稱:我向巔峰電信買的是使用時間,我都沒有使用到
時間云云,即非可取。
(三)又,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
當事人必須事前了解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何效力產生
,謹慎行事,如因簽約而造成不利益,除契約有法定原因
而得主張終止、解除或無效外,該不利益自仍應由簽約之
當事人承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第三人
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僅繳納13次分期款予第三人新
光銀行後即未清償,嗣後因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遲未繳
款,原告新光行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2,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表、代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自承其確曾向訴外人巔峰電信
公司購買商品,且對新光銀行之前手誠泰銀行之貸款徵信
錄音譯文及無息分期付款予誠泰銀行之事實,亦不爭執等
語,核其所述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即為原告所提申請表中
之經銷商,而被告所述分期款、總額又與本件貸款之總金
額、期數及分期款金額均相符,再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
執內容真正之申請表,其中對於繳款方式,被告既可選擇
ATM轉帳、郵局、誠泰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或在
便利商店繳款,足見對於申請書上分期貸款之原因、期數
、分期款等事項,均為明確之記載,被告並在申請書上已
簽名,被告嗣後陸續繳交13期款項,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簽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時,對於貸款所應負
之責任,應已有所認識,自不得任其托詞卸責。原告主張
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請云云,應堪採信。另系爭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就契約內容視之,既僅係原告新光銀行與
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性質上與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
款係將金額交付予借款人,然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
交付金額予出售商品之第三人),係由被告向第三人新光
銀行貸款,作為被告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產品之對
價,貸款契約內容並無掩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亦非
被逼迫簽約,故實難謂契約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有無
效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法定
終止或解除事由存在,故雖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終止
營業,而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然本件法律關係
乃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
期(亞太)商品」,並同時另與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及向新光銀行借款用以繳付前揭之買賣價
金。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
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基於債權
相對性之原則,縱或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
商品有糾紛,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涉,則被告以其
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辯,尚無可採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行使之旨,而認係債權之法定移轉。查,被告所
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既係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
買商品之代價,則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自存在被告與第三
人新光銀行間,如被告未依約還款,第三人新光銀行自有
權利向被告求償。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被告與第三
人新光銀行間,則縱使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為讓與,除經
第三人新光銀行之同意外,該約定自不得拘束第三人新光
銀行,因此,被告縱使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
,如第三人未清償,第三人新光銀行仍能請求被告負借款
之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分期付款,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違約未按時繳款,其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因被告遲未繳
款,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
償證明書為憑,揆之上開說明,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