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3年3月14
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
同)76379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
定還款期限96年12月4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
前述本金76379元外,尚有待收利息943元,合計金額為7732
2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76379元部分,依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
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資料,故就欠款之金額有爭議;
且希能減免每月所加計之違約金,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自
行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惟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業已送達被告,其並未有任何具體爭執,是被
告陳稱:原告請求金額恐屬有誤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所稱:希能減免違
約金之請求云云,顯有所誤解,亦無必要。基上,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陳稱: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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