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
第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
原告於94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除按上開利率清償
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
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
用卡使用後,至95年11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款
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27,765元,及循環利息2,632元、違
約金387元、手續費8,120元(預借現金每期手續費百分之
0.58),合計138,904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
書、虛擬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