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外人 金昱勝 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邀
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整,並約定99年9月2日清償、有借據
乙紙可證。依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
率」加4%計付,目前為4.26%+4%=8.26%,按月攤還本息,
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
自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借款後自96年8月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金
額尚欠264,395元整,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
定書第15、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又案外人金昱勝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
商務卡,經原告發給商務卡,分別由被告丙○○、乙○○
持卡,額度為15萬元,予其簽帳消費之用,並附有約定條
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
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且由被告丙○○、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
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視
為到期,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6年9月1日止(結帳日)合計
尚欠本金116,61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臺灣企銀「基準利率」變動表、繳款情形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通知各一份及信用卡保證書
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各二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四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金昱勝企業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乙○○既為第三人金昱
勝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
、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4,19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30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