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按月
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又被告迄95
年8月間止所積欠金額,經債務協商成立遂陸續付款,惟迄
至96年8月31日止,被告毀諾,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
萬3410元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
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債務協商成立後還款明細、消費
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
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僅於聲明異
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
,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
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