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對乙方(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0年6月11日到期,利
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目前為年息3.62
%),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
,未按期清償,至96年11月11日止,尚有本金10萬7413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
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一份、催告書暨信封一份及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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