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零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此合先述明。原告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原告公司另於95年
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甲○○與丙○○(附卡人)於93年5月期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1
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三)查被告於96年3月16日繳付4,562元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依
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
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約定及第10條第3項約定
(四)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90,133元、分期
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13,898元、已到期費用1,800元未
為給付,茲一併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略以:
(一)1.原告公司提出的金額尚有疑義,請原告提供當初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副本以供核對。
2.為展現還款誠意,已經申請債務協商,但原告態度強硬
,且原告關於違約金、手續費等收費名目繁多,其實質
利率早已超過20%,是否與民法最高利率上限相牴觸亦
無疑問,懇請原告提供本人歷年來消費紀錄完整之資料
影本,以便核對,並分類計算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
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總金額,並計算出實
際利率,以便核對。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彙
總資料、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被告等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
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到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4,031元,
而被告雖具狀以原告並未提供各種費用詳細項目及金額等資
料供被告審閱等語,然其就金額之爭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另辯稱原告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請求
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違法事實、有巧取利益之虞,
且已經申請債務協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巧取利益之
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有預扣利息或巧取利益之情,且兩造
約定利率尚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原告依兩造所訂定
之契約,據以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有請求權,又被告亦未提出已同意協商條件之證明
,則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即
正卡申請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丙○○既為附卡申請人,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與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