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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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附表:受刑人廖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3日18│100年4月14日23│100年4月11日14│100年5月1日13│100年4月28日19││(民國)│時許│時20分許回溯26│時許│時12分許回溯26│時許││││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100年度毒偵字│100年度毒偵字│100年度毒偵字│10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1928號│第1928號│第1406號│第140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院│院│院│院│院││審法├────┼───────┼───────┼───────┼───────┼───────┤│院│案號│101年度審簡字│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第220號│719、858號│719、858號│719、858號│719、858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院│院│院│院│院││├────┼───────┼───────┼───────┼───────┼───────┤││案號│101年度審簡字│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第220號│719、858號│719、858號│719、858號│719、858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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