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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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8,967元(其中消費款7,656元、循環利息711元、其他費用
6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656元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間自95
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共分72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3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415,238元(其中本金414,978元、違約金260元、利息0元),及其中414,978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全部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87,796元(其中借款本金190,100元、利息83,088元、其他費用14,608元),及其中190,100元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婉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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