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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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香菸壹支(驗餘重零點肆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慶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居處樓下,以捲成菸捲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次。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過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香菸1支(驗餘重0.418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慶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其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依上說明,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33、5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57頁)。又扣案且為被告自承係於101年8月29日21時許吸食過之香菸1支(見毒偵卷第50、52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14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5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香菸1支(驗餘重0.4183公克),因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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