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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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劉祖延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9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見毒偵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祖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被告劉祖延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段44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祖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44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劉祖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濠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文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