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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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岳熹透過 蕭嘉鈴 認識 陳俊男 後,明知並無擁有藝人 宋紀妍 、 郭雪芙 之經紀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忠孝東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向陳俊男佯稱:伊擁有藝人宋紀妍、郭雪芙之經紀約等語,邀陳俊男出資90萬元與之共同成立大萌娛樂有限公司,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同意與之合夥,簽立合夥契約,並迄至98年5月15日止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林岳熹。詎林岳熹並未以此滿足,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底某日,又向陳俊男佯稱:
藝人宋紀妍、郭雪芙之交通費、教育訓練費不足等語,要求陳俊男再支付10萬元,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元予林岳熹。嗣陳俊男由網路查知宋紀妍、郭雪芙係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藝人,並自98年起即有長期合作關係,與林岳熹間並無任何經紀合約,要求林岳熹提出說明皆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熹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俊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案(參他字第4014號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有合夥契約書1份、多利安演藝經紀公司網頁列印畫面5紙、存證信函2份、陳俊男與蕭嘉鈴及林岳熹間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他卷第15-25、27-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岳熹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述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擁有藝人宋紀妍、郭雪芙之經紀合約,竟以擁有該等經紀合約,可合夥經營藝人經紀業為藉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其二次各別犯罪所得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金尚未支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