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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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建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建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101年5月3日│101年4月28日││日期│││├──────┼─────────┼─────────┤│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1年度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偵字第2491號│字第9616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56│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31日│││日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56│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7日│101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157號(即臺│字第5756號│││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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