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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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李德四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1月7日入監,於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之「於101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更正為「於101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見毒偵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德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自省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李德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四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經本署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某處地址不詳之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7月19日,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德四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