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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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康振昌
徐 陳月英 被告 黃美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5號,嗣改分為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麗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4月25日,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乙個,原告徐○○○、康○○及蔡○○(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各參加1會,計46會,詎於會期中被告竟連續多次偽造標單佯以其他活會會員標得款項為由,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挪為私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徐○○○、康○○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會期將屆滿之際片面宣佈止會,嗣原告等人又得知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虛列「中藥店」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藉以詐騙財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45萬元,給付原告康○○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美麗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訴緝第124號案件判決免訴在案,復經本院聯繫原告徐○○○及康○○後,其等均表示若本件有免訴之情形時,將不聲請移送民事庭之旨,有本院102年3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2紙在卷足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