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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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錡選任辯護人蔡岳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第13行:「汽機車買賣合約賣方欄、」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盜用 王卿媛 及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票、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協議書上「王卿媛」印文共18枚、「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13枚(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9頁),係被告盜用「王卿媛」、「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所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立據人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署名各1枚,共3枚(見前揭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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