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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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叁貳伍伍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肆拾伍點伍叁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101年8月9日3時20分許」改為「101年8月9日凌晨3時許」,第六行「純質淨重」改為「驗餘純質淨重」,另第六行「上」改為「同」,第七行「開時間」改為「日凌晨3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供述」改為「自白」,證據部分並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5.535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5.5356公克,數量非少,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45.5356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愷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2775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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