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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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28號被告邱文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58巷56
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龍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上6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某工地內,於飲用約4瓶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口,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形,而為警攔查,測試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酒醉情事,且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不合格,又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文龍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公│││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危險犯行。│├──┼─────────┼─────────────┤│2│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2.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呆滯│││事件通知單、刑法第│木僵之情事,被告顯無法安│││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全正常駕駛之事實。│││察紀錄表、生理平衡│3.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曾依│││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照警察機關有關取締酒後駕│││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車程序規定,於飲酒結束後││││未逾15分鐘者,為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失準,由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是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可排除其他因素干││││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宏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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