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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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林政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審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賢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自身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借給友人使用,不知友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其雖已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曾供明究竟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何人,對於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俱屬不明之情形,被告即擅自將該門號卡借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其所供此情顯違常情;況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能力、資力之限制,被告之友人果有需求,實可逕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被告何須將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該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所辯此情確不足採;是認被告係預見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用,縱可能遭應召站用以作為媒介性交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實際上被利用作為媒介性交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媒介性交以營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因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並參酌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