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對於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考量其自稱係因工作因素無暇到場之犯罪之動機(他卷第26頁)、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第6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甲○○應接受個別輔導課程,花蓮縣衛生局即以105年10月13日花衛醫字第1050026855號函通知其應於105年10月26日19時30分,至花蓮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惟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甲○○迄未依規定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花蓮縣於105年12月30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247693號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之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花蓮縣衛生局以106年1月10日花衛醫字第1060000243號函通知甲○○應於106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花蓮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接受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後,甲○○仍無故未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05年11月22日花衛醫字第1050030927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5年10月13日花衛醫字第1050026855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5年10月28日花衛醫字第1050028721號函、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年11月3日新警防治字第1050015499號函所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50221033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50247691號函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6年2月15日花衛醫字第1060003603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處遇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06年1月10日花衛醫字第1060000243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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