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順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零捌叁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順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409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淨重21.17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0834公克,純質淨重共20.8756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合計淨重21.17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0834公克,純質淨重共20.875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合計淨重21.17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0834公克,純質淨重共20.875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前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皆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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