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105年度執字第4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號);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