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3
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5月
10日」、第6行「精誠230900號(0663)教育召集令」之記載應補充為「精誠甲230900號(0663)教育召集令」。
㈡證據欄第5行「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核被告顏鴻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竟仍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緝卷字第2863號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被告顏鴻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成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3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竟仍意圖避免召集,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現住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4年5月1日8時,至桃園市○○區○○路○○○號「金龍營區」報到之編號精誠230900號(0663)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顏鴻成本人,而未能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鴻成固坦承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地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房東拒絕其設立戶籍等情,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1份及教育召集令送達被告戶籍地證明照片在卷可稽,況被告前業經緩起訴處分,對於後備軍人應依規定申報居住地一節知之甚詳,縱無法設籍於現居地,亦應申報現居所所地,以利教育召集令送達,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