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晉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晉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晉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刑之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9,000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2,000元,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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