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均明知電影「寒戰2」(下稱本案電影)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2時53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鄉○○○○街○○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114.35.127.165),利用「μTorrent」P2P程式下載軟體,自網路論壇「eyny」下載本案電影,重製於自己電腦之電子儲存空間,同時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再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以下載本案電影,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就本案電影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華映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10
6年度核交字第180號偵卷第4頁),並有中華電信IP查詢回覆單、本案電影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協議書、告訴人華映公司製作之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10至4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而「公開傳輸」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經查,被告將本案電影下載重製後,又以上開軟體上傳至網際網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論壇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該該視聽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本案電影後,復將之公開傳輸於上開論壇,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貪圖方便及自身利益,隨意自上開論壇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本案電影,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以賠償新臺幣6萬元方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致無法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因自行使用而下載本案電影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自承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現在花蓮二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當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前科,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和解,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深具悔意,本案犯罪情節僅下載本案電影1部,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銘記本案教訓,期許切勿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所重製之本案電影電磁紀錄,為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查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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