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末段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理由欄適用法條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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