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石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石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石山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9月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2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藥事法│有期徒刑6│103年5│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最高法院104│104年9│否│臺灣新北│編號1、2││││月│月21日晚│院檢察署103年│104年度上訴│月25日│年度台上字第│月3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上8時許│度偵字第29600│字第824號││2636號│││檢察署10│告之刑,││││││號││││││4年度執│前經本院││││││││││││字第1464│以103年│├─┼────┼─────┼────┼───────┼──────┼────┼──────┼────┼───┤4號│度審訴字││2│藥事法│有期徒刑6│103年5│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最高法院104│104年9│否││第2119號││││月│月24日凌│院檢察署103年│104年度上訴│月25日│年度台上字第│月3日│││判決定應│││││晨1時許│度偵字第29600│字第824號││2636號││││執行有期││││││號│││││││徒刑10月│├─┼────┼─────┼────┼───────┼──────┼────┼──────┼────┼───┼────┴────┤│3│藥事法│有期徒刑2│103年5│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月│月27日晚│院檢察署103年│法院104年度│月26日│法院104年度│月12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上7時40│度偵續字第624│審簡字第1876││審簡字第1876│││2278號│││││分許│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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