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100元、人民幣3,500元、加拿大幣150元、美金370元及韓元250,000元),」等文字更正為:「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100元、人民幣3496.5元、加拿大幣120元、美金370元及韓元264,000元),」;及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陳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鐵杈1支,雖未扣案,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撬開大門,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此方式侵入 曹善良 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杈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杈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33號被告陳宥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曹善良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3日18時32分許,趁曹善良離開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時,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杈1支(未扣案),撬開曹善良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竊取曹善良所有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100元、人民幣3500元、加拿大幣150元、美金370元及韓元25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曹善良返家後發現遭竊,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豪於偵訊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曹善良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之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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