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威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郊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實施通訊監察懷疑其涉犯毒品罪嫌,核發拘票由警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21507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檢體編號:E000000號)、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修正施行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見解,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確有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 曾能輝 ,惟依卷內警詢內容可知先前業經通訊監察而知悉曾能輝販毒之罪嫌,而被告於警詢供述本次施用毒品來源係於106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向曾能輝所購買,經查檢察官就此次毒品交易並無起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1067、1068號起訴書存卷為憑,足認無因而查獲該次曾能輝販毒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無可取,惟查其本件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相隔甚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尚且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