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超商大夜班服務人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2個,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經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卷第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