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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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6號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林柏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並審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併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煙斗坊商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本院卷第11頁)。查原告對被告林柏欣之債權額為630萬5,395元本息、違約金等,有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煙斗坊商行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欣讓與被告徐珮華之出資額為其中之30萬元,亦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佐(本院卷第33、35頁)。因煙斗坊商行之108年度股東權益總額為負值(﹣1,872萬1,411元),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09年至110年度,則尚未屆申報期致無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可供查佐上開30萬元出資額淨值,上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民國110年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02451450號函、110年2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02452089號函覆明確,並有資產負債表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故本件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仍以其所欲撤銷被告間移轉出資額30萬元贈與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準,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