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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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以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告 林祐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經
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確認兩造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
間經銷商合約關係,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
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
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