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前之98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市火車站,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4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奇摩拍賣網人員,因甲○○之前購物現金付款時設定錯誤變成約定轉帳,需至郵局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8分,在基隆市○○○路131之24號大武崙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999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甲○○察覺受騙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賴阿秀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麥當勞台中中正店監視錄影攝得之提款相片2張。
(四)玉山銀行朴子分行98年8月18日玉山朴子字第0980817001號函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顧客資料表、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1份。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為借款而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他人幾天後即向玉山銀行報遺失(見偵卷第18頁),而玉山銀行登載之存摺存單掛失日期為98年4月17日(見偵卷第14頁),由上足認被告應係在98年4月14日(即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日)前之98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一般若係為借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徵信之用,僅需將戶名、帳號、帳戶交易紀錄等資料提供予借款人參考即可,並無一併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依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開戶後,僅曾在98年1月至同年4月7日間存入數筆1千元至3,500元不等之現金,且均係在現金存入當天或翌日即提領殆盡,98年3月6日以後以及98年4月7日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見偵卷第13頁),顯無作為借款徵信之實益。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與個人理財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可能任意交付予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被告為年近40之成年人,且自承其係高職電子科畢業,經營過魚塭、送過瓦斯,並在大哥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幫忙過,雖罹有精神分裂症,惟本件案發前均持續就醫服藥控制(見偵卷第18至19頁),顯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竟稱其係為借款而依不知姓名、年籍者之要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辯顯有悖於常情,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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