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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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其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6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亦明知其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74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29之
1號13樓住處,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左胸6x3公分紅腫、左手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耳挫傷合併左耳膜穿孔之傷害(乙○○、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甲○○因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乙○○因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600號、第7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㈣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雖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甲○○、乙○○各以一行為,傷害對方,同時並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2罪名,雖其傷害罪部分,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惟其撤回之效力均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自仍得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審理判決,併予敍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為本件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因雙方和解而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有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實有必要命被告甲○○、乙○○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甲○○、乙○○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並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落實。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因本件之上開犯行,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7年5月20日向本院呈遞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