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等前案紀錄,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傳真簽單33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3台│├──┼────────────┼─────────┤│2.│計算機│2台│├──┼────────────┼─────────┤│3.│倍數單│3張│├──┼────────────┼─────────┤│4.│傳真簽單│33張│└──┴────────────┴─────────┘【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街90號居嘉義市○○街37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密接提供嘉義市○○街37號3樓之1之自宅充作賭博場所,以接受傳真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並與之對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300元不等,賭客自1至49號任選號碼二號(俗稱二星)、三號(俗稱三星),四號(俗稱四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週四、週六開出之六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可得70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下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甲○○經營六合彩賭博約20期,每期接受下注金額約2至3萬元不等,迄今虧損10萬元許。嗣於同年8月27日,為警在上址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下注用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2台、倍數單3紙及傳真簽單33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傳真機3台、計算機2台、倍數單3紙、傳真簽單33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藉主持經營六合彩牟利,經營之時間,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素行尚可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啟自新。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2台、倍數單3紙及傳真簽單3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檢察官王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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