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5月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WER23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J5B-010號重型機車在北平東路1號前處查獲異議人因「駕駛執照業經撤銷,仍駕車」違規,為警攔檢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ER233號舉發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罰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裁決書由家人代收,非本人親自領取,依據行政程序法,每次裁罰都應一一送達,一一告知被裁罰者,否則是剝奪民眾異議的權利,也嚴重妨害且擾亂到人民生活及權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條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要件。
四、經查,異議人雖曾因於9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如逾期不繳納,自94年5月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5月22日繳送,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5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4月7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惟按:
㈠「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
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
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㈣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多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據上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
4月7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94年5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
五、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即非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述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爰依法將之均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