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88年度毒聲字第
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3日、88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81號及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段○○號之1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查獲時淨重0.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0.04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96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6233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前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88年度毒聲字第63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3日、88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681號及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庭第7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於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及93年間2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及判決所揭櫫意旨,本案被告甲○○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予起訴。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415公克,及海洛因與塑膠袋二者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海洛因鑑定取樣用罄之淨重0.003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