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六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雅文書記官鄭翔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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