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甲○○、丙○○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昔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為矯正被告交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差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鄉○○街○○巷○○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未領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7年3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朝同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景安路與安和路、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進行右轉,而與當時在其右側由甲○○所騎乘││、並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甲○○、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肘背側擦挫傷、左大││腿外側瘀腫傷及左手掌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肘瘀挫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乙○○不僅未下車查看,亦未對甲○○、丙○○施以││任何救護措施,且無視於甲○○要求留在現場處理之話語,││隨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經警方據報後趕往處理,並根││據甲○○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乙○○雖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確││有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以及自己當時知悉機車騎士手部有受││傷與並未留在現場處理等語甚詳;況且,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已與甲○○、丙○○2人達成調解,││亦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檢察官黃筵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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