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期滿,此部份不構成累犯)。
㈡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
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三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六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五八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意旨(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六之三號一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巷口,與 劉吉能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併為警查獲,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等語。惟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之刑法修正施行以後所為,且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相隔五日,難認兩者係同一事實,且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數行為,不屬接續犯,亦無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