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8時55分許,駕駛QL7-932號輕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與三安路交岔路口,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揭路段之號誌燈裝設不全,行駛至號誌燈下無從看見對向任何號誌燈之設置,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上揭違規事實,係經執行勤務員警於執行交整勤務時當場發現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6年1月23日嘉朴警六字第嘉朴警5字第0960021260號函、96年2月27日嘉朴警五字第0960022875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上揭路段雖稍有弧度,然號誌之設置顯而易見,此觀諸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6年2月27日函文所附現場照片4幀甚明,足認上開路段交通號誌之設置不致對駕駛人造成誤導,異議人前揭辯解無足採信。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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