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丙○○
乙○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 朱侯玉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發生類似於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影響,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意見可供參照,準此,胎兒於繼承發生時,其僅以積極遺產為限度負擔有限債務責任,無待乎為何特別之聲明,除因死產致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外,亦不因其嗣後出生而改變,如有代理為胎兒拋棄繼承之情形,因認違反胎兒利益保護之原則,自不生拋棄之效果。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朱侯玉印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女 朱秀禎 之胎兒及長子 朱宏儒 配偶 蘇明娜 之胎兒(係被繼承人之孫,為第一順序之次順位繼承人),尚未出生,惟該二胎兒均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八九號、第六九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二胎兒因已取得類似限定繼承之法律地位,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該二胎兒對遺產雖僅在積極財產之範圍內負擔有限債務責任,然仍得以繼承人之地位就其利益之保護為主張,與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同,是聲請人以無繼承人為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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