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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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玖
佰陸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鄭 勤 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