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陳彥羽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陳彥羽(下稱被告)因犯詐欺(洗錢)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
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確認無訛。上開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刑罰,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通知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㈡惟被告業於113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3日、同
年8月1日、同年8月14日,各經臺灣臺南、高雄、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7月25日14時0分許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顯見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㈢綜上,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