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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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情節尚輕,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5號被告邱泰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育、VUHONGTHONG(中文名: 武鴻通 ,下稱武鴻通)與PHAMVANTUNG(中文名: 范文松 ,下稱范文松)前有債務糾紛。邱泰育因不滿范文松遲未償還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與武鴻通一同前往范文松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前向范文松催討債務,雙方因故起口角,邱泰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范文松之頭部,致范文松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范文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范文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武鴻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武鴻通有出言恐嚇以:如果不還錢就要找人打你等語,然查,證人武鴻通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而本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具體恐嚇之犯行,卷內亦無現場錄音、錄影等證據資料,也無相關證人可供傳喚調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經傳未到,有本署點名單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除告訴人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訴外,卻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