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7日112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82、368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5日113年5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8日113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