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黃正南
被 告 蘇晏淳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板新分行,
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7日、支票號碼AI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9萬7,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是經第三人廖文
玲背書,向伊朋友 林明聰 借款,林明聰轉向伊借款而取得,
伊不清楚 廖文玲 與被告之關係。林明聰與廖文玲、被告之間
是他們的關係,被告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廖文玲向伊借款因而借款交予
廖文玲,兩造間並無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
伊請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因為何?是否依面額取得系
爭支票?原告未能舉證,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佐證,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系爭支票應由廖文玲提示,原告知悉伊與廖文玲之關係
,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伊
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第三人廖文玲背書之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如數給付票款等情,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關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取得之緣由,於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廖文玲於本院105年9月22日審理時結證:「我不
認識在場原告,認識被告,以前我先生與被告有工程上的合
作,因我先生而認識被告。」、「(提示支票)是我背書的
。」、「(問:這張票如何來的?票交給誰?)之前被告都
有拜託以我先生的人際關係都向我先生的朋友調資金,這張
也是一樣的情形,當天是要過被告的票,我這張票去跟林明
聰調錢。我調了20幾萬元,就是那張票。在林明聰開的汽
車借款的店。我當天拿票去調現金。去的時候有等了一會才
拿到錢。錢拿到後就匯到被告的戶頭。我拿這張票去跟林明
聰去調錢是票期一個多月前。我拿到錢確實有匯給被告,他
的票在3月20號都跳票。會跟林明聰認識是被告介紹的
,林明聰有問我,我說這是工程票,被告有教我說這是工程
票。利息是當天就直接扣下來。扣的利息大約是多少我不記
得了,當天也有去其他的地方調。」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
明聰於同日證述:「這張票是廖文玲拿來跟我借款的,大約
是3月份到我忠孝東路6段的公司向我借錢。我有借給廖
文玲如票面的款項。我是當場給廖文玲現金。有算利息但是
怎麼算的要查,我是開當舖的。」、「(問:票為何會有原
告持有?)因為當初我的現金不夠所以向原告調錢,是廖文
玲拿來跟我調當天向原告調的。當時是全額向原告調的。當
天是廖文玲來我當舖,我用電話與原告聯絡,當時是原告匯
款或拿現金我忘記了,應該是匯款的,現在匯款很快就到了
,廖文玲應該是在現場等。」、「票後來才交給原告的。」
、「我與原告是朋有關係所以沒有背書。」、「我是按照票
面金額向原告調錢,原告是按全額給我。」、「(問:廖文
玲向你調資金有無說明用途?)我忘記了,我不管客人的用
途,她當時說與被告有工作上的關係而開給她的。」、「被
告與廖文玲都是我的二個客戶,會各自調他們自己需要的資
金。」之情相符。可見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廖文玲背書持以
向林明聰借款,經林明聰持向原告調借款項而交付原告持有
甚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支票既經第三人
廖文玲背書轉讓予林明聰,始輾轉由原告取得,兩造即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背書人廖文玲間之關係,
對抗執票之原告。況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背書人廖
文玲間確存有抗辯事由,且林明聰及原告均出於惡意、即知
悉此等抗辯事由存在,或確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則被告援引前揭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2項規定所為抗辯,顯無可採。準此,被告就系爭支票,自
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五、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上述
抗辯,並非可採,其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等節,業已析述如
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
萬7,5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